(2017)苏0506执12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278苏州默尔克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永光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默尔克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光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2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默尔克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125室。法定代表人马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永光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常六电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中华。苏州默尔克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永光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丹阳市永光电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默尔克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66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24元。因丹阳市永光电镀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默尔克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丹阳市永光电镀有限公司支付13690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690元及利息,执行费10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10000元,余款未履行。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到庭称,在受偿10000元后,余款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执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在受偿10000元后,对未履行部分表示放弃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春华书 记 员 盛显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