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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石海龙与任春法、郑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龙,任春法,郑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971号原告:石海龙,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任春法,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郑贤刚,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石海龙与被告任春法、郑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春法、郑贤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龙与被告任春法、郑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春法、郑贤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任春法给原告石海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8月18号至2015年9月17号归还。2015年8月20日,被告任春法给原告石海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叁万叁仟元正(¥33000.00元正),用期一个月,自2015年8月20号至2015年9月19号归还。被告郑贤刚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庭审时,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任春法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8月2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任春法家中,被告任春法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元和33000元,被告郑贤刚担保,当场现金交付于被告任春法,并各书写借条一份。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任春法催要,但至今未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任春法向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任春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春法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春法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原告证据证实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任春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郑贤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郑贤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贤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任春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海龙借款本金43000元;二、被告任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海龙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1000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33000元为标准计算);三、被告郑贤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郑贤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春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任春法、郑贤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