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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与王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王孝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27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67426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顺隆路35号。法定代表人:沃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男,该公司法务主任。被告:王孝远,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王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孝远立即支付货款623320元,并要求支付以欠付货款6233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因承建骆驼机床厂、旭杰制笔公司车间扩建、骆驼汇源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根据销售结算表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4082立方米,共计货款1478320元,扣除实际支付的8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332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孝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结算汇总表一份;2.市政公司文件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统一收款收据两份。被告王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孝远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双方并就销售金额进行了结算,王孝远于2015年4月25日确认尚欠货款623320元。搅拌站称其实际是以市政公司名义与王孝远发生买卖关系,且均以市政公司名义收款及开票,双方结算尚欠的上述货款实际也由市政公司享有,相应法律责任及权益也由市政公司承担并享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孝远对所欠货款事实予以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清楚,理应支付欠款,且搅拌站已明确该债权由市政公司享有,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引调,原告要求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远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货款62332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以623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被告王孝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