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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荣桂与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荣桂,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758号原告:柯荣桂,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诉讼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09346。法定代表人:黄国利,总经理。破产管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金融大厦**楼,执业许可证号23415200110310839。负责人:朱家萍,主任。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荣桂诉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工艺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会洲,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荣桂诉称:依法确认被告所借原告欠款债权65.5万元整及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没有公司法人黄国利的签字;2、该两笔款项并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该两笔款项的用途以及银行流水走向;3、原告作为公司管理层和财务总监,在破产管理人接管被告破产程序后,没有保管和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故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系公司实际使用和借取。同时原告是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在相关证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存在造假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柯荣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两张,证明①被告借款的事实;②资金转入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18万元作为融资贷款;③被告指定将50万元转入李建账户;4、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转账单、徽行交易单,证明①原告借给被告18万元;②通过徽商银行汇入李建账户475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475000元;5、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6、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①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②工资债权经二审判决生效;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原告工友王家新民间借贷债权确认纠纷经二审终审判决胜诉;②请求法庭据此判决保护原告债权;8、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7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债权。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作为财务总监和公司高管,借条可能是由其恶意加盖公司公章,该笔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既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也不符合公司财务的基本规则,借款应先进入公司账户然后再分配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汇给李建账户的47.5万元并未显示为被告所使用,两笔借款都应先进入公司的账户才符合财务的规定;对证据5因证人刘某未到庭,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是财务总监和高管,该两笔借款的借条出具和银行走账均不合法及违规;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王家新的借款汇入公司出纳会计余曼的账户,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庭后,原告提交了霍邱县临淮岗乡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所出具的计生和婚姻信息,及霍邱县临淮岗乡刘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余曼和李建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证人刘某做的调查笔录,刘某在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刘某证实原告借给锦泽工艺品公司两笔借款,一笔180000元汇入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公司担保金;一笔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余款475000元汇入李建账户。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关家勇,公司公章有专人保管,两笔借款均是经关家勇同意后,由刘某书写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另证明李建是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公司出纳会计余曼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补充证据及刘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计65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柯荣桂是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的财务总监。2013年6月7日,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锦泽工艺品公司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融资保证金,原告将该款直接汇入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现金缴款单上缴款部门为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款项来源为缴纳担保费。汇款当天,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到:借到柯荣桂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贷款担保费用,资金直接转入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利息每月2﹪。借条落款处书写“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经办人刘某签名,加盖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9月8日,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5000元后,将475000元汇入李建的个人账户。9月10日,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到:借到柯荣桂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锦泽公司资金周转,此款转入李建账户,账号62×××76。借条下方备注利息月5﹪。借条落款处书写“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经办人刘某签名,加盖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另查,2016年1月8日,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本院依法审理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6年11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655000元,因诉讼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又查刘某是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建是该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出纳会计余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系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在征得公司实际控制人关家勇同意后,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已按照要求将出借资金转账到位,完成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655000元债权,证据确凿,应予采信。借条中关于月息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两笔款项并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及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存在造假行为,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柯荣桂借款65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8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计息,475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