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684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史保彬,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倪集乡刘楼行政村刘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诉被告史保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史保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史保彬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0日婚生长女,取名史梦瑶,××××年××月××日婚生长子,取名史梦宇,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此时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史保彬辩称,原告诉称的均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的离婚条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史保彬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20日婚生长女,取名史梦瑶,2007年9月25日婚生长子,取名史梦宇,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曾以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为由,起诉至曹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再次分居至今约9个月时间。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已11年多时间,婚生一双儿女,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建立起来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教育成长考虑,不应草率离婚。且被告要求和好要求愿望强烈,如被告能够改正平常生活中的缺点与不足,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2014)曹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为主要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确已和好并同居生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史保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梦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