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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杰、江苏三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爱民、朱闯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26号原告:吴杰,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三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1816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爱民,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宿迁成业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朱闯,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付建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吴杰与被告陈爱民、朱闯、付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被告陈爱民、朱闯、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江苏三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原告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陈爱民、朱闯、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爱民立即支付原告吴杰股份转让款228931元及逾期利息(以228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朱闯、付建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杰为三鼎公司的股东,享有40%的股权,宿迁成业建材有限公司(原宿迁成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原为三鼎公司独资控股的子公司。2016年6月6日,被告陈爱民购买三鼎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并经三鼎公司的股东与被告陈爱民共同协商,原告吴杰直接享有75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被告陈爱民当时支付了150000元转让款,随即陆续进行成业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吴杰催要,被告陈爱民向原告吴杰出具股份转让款的欠条即还款计划,并由被告朱闯、付建军担保。但被告陈爱民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付款,至起诉前仍欠股份转让款本金22893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爱民辩称:关于股权转让款75万元问题,我原来是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我签字把股权转让出去了,实际是虚的,三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傅树山,因为傅树山差我和朱闯两个人880万元(780万元),880万元(780万元)里包括吴杰的75万元,我是635万元,朱闯是70万元,三鼎公司还欠银行500万元贷款,加起来1280万元,500万元这个款由我、吴杰、朱闯来还,后来吴杰不参与成业公司经营,他不签字。成业公司是三鼎公司的子公司,我是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是三鼎公司的股东,若要成业公司脱离出三鼎公司,必须由吴杰签字,成业公司有吴杰75万元的股份,三鼎公司有吴杰400万元股份。傅树山没有钱还1280万元的借款,就把成业公司的股份抵账给我、吴杰、朱闯三个人,吴杰是75万元,我是635万元,朱闯是70万元,由于三鼎公司做交通银行500万元贷款逾期了,利息、罚息加起来合计557万元,银行也就不让再做贷款了,我们后来把贷款还了,银行又给做400万元的贷款,我给三鼎公司垫付了157万元,按照我们和三鼎公司签的协议,三鼎公司还应该再给我325960元,这是银行贷款的利息、罚款。吴杰的75万元,我已经运作给他585500元,实际还差164500元。在三鼎公司和成业公司过户期间,不给吴杰钱,他就不签字,我们所有事也就办不成。我承认差164500元,可以分期还,已经支付的均是股权转让款,不应当支付利息,欠条是被逼写的。被告朱闯和付建军均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杰和XX目前是原告三鼎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监事为傅树山。原告三鼎公司2010年1月15日投资设立了成业公司,原告三鼎公司是成业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2016年6月6日,被告陈爱民购买了原告三鼎公司对成业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原告三鼎公司同意该购买行为以及原告吴杰享有750000元股份转让款。后被告陈爱民支付原告吴杰转让款150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陈爱民向原告吴杰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杰转让成业公司股份转让款陆拾万元整(盈利、亏损与吴杰无关),此款于2016年9月底付15万元,10月底前10万元,11月底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即日起月息3分计息,9月底第一笔壹拾伍万元付清后,吴杰配合办理三鼎公司子公司成业公司过户给陈爱民的手续,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吴杰退还已收的成业公司转让款。被告朱闯、付建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陈爱民支付原告吴杰5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9月30日支付5万元,10月31日支付10万元,11月9日支付1350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12000元,1月19日支付20000元,1月27日支付30000元,3月3日支付60000元,3月9日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计划、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努力确保公司资产保值增值,而不得侵占或者随意处分公司资产;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得侵占公司资产以及变相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陈爱民收购成业公司股权,而成业公司股权的持有者为原告三鼎公司,故原告三鼎公司应为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该款项应属于原告三鼎公司资产。原告吴杰作为原告三鼎公司的股东,享有原告三鼎公司资产收益的方式为公司利润分配,但原告吴杰并未提供原告三鼎公司利润分配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对该款享有权利(如对原告三鼎公司享有债权或者由原告三鼎公司代持股等)的基础性证据,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合法利益以及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原告三鼎公司同意,该款也不应由原告吴杰直接享有。由于原告三鼎公司、吴杰均误认为该款可以由原告吴杰享有,故在三鼎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且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该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应全部由原告三鼎公司享有。至于原告吴杰与三鼎公司内部之间以及被告陈爱民与原告三鼎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欠条还款计划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根据欠条还款计划的内容,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而根据原告吴杰提供的款项计算明细2015年1月25日之前偿还的部分款项可相应冲抵为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调整和冲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还款的,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三鼎公司有权主张先冲抵利息、违约金后冲抵本金,被告陈爱民称偿还的全部是本金以及欠条还款计划是被逼迫所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核算,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爱民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78789.87元。被告朱闯、付建军对涉案款项提供了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同时结合欠条还款计划其对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亦明知,故仍应对被告陈爱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78789.87元及逾期利息(以17878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二、被告朱闯、付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苏三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江苏三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原告吴杰已预付,原告江苏三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被告陈爱民、朱闯、付建军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永生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曼华书 记 员  周孟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