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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道云、葛世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云,葛世德,盘水市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云,女,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1327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世德,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泸县,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196595。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注册号:5202002210786。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道云因与被上诉人葛世德、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葛世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高其芳达成协议,上诉人以138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房产,上诉人向高其芳代理人及一审法院支付了共计65万的购房款,履行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其已经发出《执行通知书》,确认房屋买卖生效,并通知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发出领取涉案房产租金的《通知》,至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购房合同,涉案房产已经正式交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以高其芳的房屋购买合同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与高其芳的房产交易解除,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上诉人善意并以合理价格购得涉案房产,取得该房产的书面产权文件,即涉案房产原产权人与高其芳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涉案房产已根据一审法院通知实际交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系善意取得该房产,合法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具有独立请求权。上诉人未退回涉案房产首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退回涉案房屋购房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人共支付65万元的购房款,远远超出购房合同规定的30万元首付款,其中根据购房合同交给房主高其芳首付款35万元,另交给原审法院30万元。后因上诉人经济拮据,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又迟迟不能办理,上诉人于2009年4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借用购买涉案房产多交的30万元),若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为上诉人退回购房款,那原审法院处尚有该30万元钱的相关利息如何解释;一审法院以未经手交给房主高其芳的35万元为由,不将该35万元认定为首付款是不符合事实及一般逻辑的。购买房屋,当然要根据购房合同将首付款支付给房主,而不是与房产没有产权关系的原审法院,正是因为上诉人支付了高其芳35万元首付款,高其芳才将其与其鑫公司签署并经六盘水市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租赁涉案房产的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自取得涉案房产后,即一直占有、使用及管理该房屋,并且将涉案房产对外租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对上诉人租赁房屋的事实进行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上诉人拥有涉案房产产权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葛世德未提供任何占有涉案房产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葛世德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一审法院这种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认定证据的行为,将极大的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原审案件遗漏关键当事人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鉴定。一审法院原审理涉案房产一案中,房屋建设者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及涉案房产前所有者高其芳作为案件关键当事人,均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只凭借葛世德一人提供,且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在案件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亦未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鉴定,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葛世德系挂靠其鑫公司,事实是葛世德为其鑫公司垫资建房。其鑫公司与市运管处签署《联合建房合同》后,与葛世德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葛世德负责建房资金,该协议证明葛世德系垫资修建六盘水市运管综合楼,因此其鑫公司与葛世德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市运管处综合楼修建完毕后,其鑫公司依据《联合建房合同》的规定取得了第一和第二层的产权,并在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鑫公司持有六盘水市运管综合楼二层的房产权证书,证明六盘水市运管处综合楼二层产权属于其鑫公司合法所有,把非法行为认定合法行为,把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物权关系。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葛世德存在垫资修建六盘水市运管综合楼,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格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仅不对葛世德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而为其提供合法外衣,以法律形式确认其违法行为,同时,原审法院将葛世德与其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物权关系,将涉案房产裁决归葛世德所有,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因葛世德垫资及借用他人施工资格修建涉案房产违反相关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葛世德与其鑫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应为无效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葛世德与其鑫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对原审涉案房产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恳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葛世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诉称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位于六盘水市运管处综合楼2楼属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对上诉人所诉称的向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竞买该房屋这一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6)黔钟民执字第105、10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黔钟民执字第105、106号民事裁定,并且将上诉人已支付到钟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30万元购房款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已向钟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领条一份,该交易行为已实际解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3月18日,高其芳与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其芳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六盘水市运管处综合楼二层的房屋。后因李玉芝、黄志成申请执行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高其芳一案。法院对被执行人高其芳向该房开公司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运管大楼二楼进行了评估。王道云欲购买该房屋,于2006年8月23日,王道云向法院执行局交纳了购房款100000元。2006年8月26日,法院对外发出公开变卖公告,决定于2006年8月28日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变卖。2006年8月28日,王道云及高其芳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在法院主持下签订变卖笔录,约定上述作价138万元卖与王道云,第一期付款30万元,余款在办理完土地手续后付清,在该笔录中最后一段,承办法官在请双方核对笔录签名时并向双方说明:“……如因办理土地手续发现扯皮,不能过户就返回30万元给买受人……”。同日,王道云向法院交纳购房款200000元以补足第一期款30万元。后法院作出(2006)黔钟民执字第105、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变卖给王道云,并于2006年9月1日,法院向六盘水市产权处、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属过户手续。2006年12月13日,法院向上述房屋当时的承租人余显祥发出通知,告知其因上述房屋已变卖给王道云,鉴于其对该房屋已承租使用至2009年12月13日,故通知其自2006年12月13日将应付租金支付给王道云。2008年8月5日,因葛军不服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7)黔钟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07)黔六中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其芳与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09年5月25日,王道云从法院领取其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30万元。2009年6月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钟民执字第105、106-1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因变卖物发生产权争议,且买受人王道云要求退出30万元首期款,且本院已将该款退还买受人,故裁定撤销法院作出的(2006)黔钟民执字第105、10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7日,因葛世德与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5)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六盘水市运管处综合楼二层属葛世德所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王道云知晓该民事判决书后,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庭审中,王道云自述于2015年11月3日才知晓上述(2015)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王道云曾于2016年4月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撤销上述文书,立案庭于2016年4月29日向其作笔录,告知相关事项,后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主持变卖上述房屋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买卖双方如在办理权属手续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则退还买受人的购房款,即已经向双方说明了此次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虽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变卖笔录,法院并向六盘水市产权处、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产权变更手续未办理完毕前,高其芳与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已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黔六中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此时高其芳基于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六盘水市运管处综合楼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和争议。法院在知晓该情况后,就告知了王道云,且按其要求退还了所交纳到法院的全部购房款30万元。虽然王道云陈述其所退30万元为按约定多支付的部分,但根据变卖笔录的约定,第一期款应支付金额为30万元,签订变卖笔录当日,王道云也按约定实际将购房款30万元补足并交到法院,而其主张的另行多支付的购房款35万元,法院并未经手或给予处理,因此法院所退款亦为法院所收取的30万元,故对王道云陈述从法院退还的其是多支付的部分的理由不予采纳。在法院做出(2015)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之前,高其芳与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已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黔六中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且王道云已经因所购房屋发生争议而领回了向法院交纳的购房款,此时,双方就此次房屋的变卖交易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法院所作出的(2015)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王道云已无任何利害关系,王道云主张该判决书损害其利益的请求并不成立。对王道云主张的该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该民事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确有不当之处,但该法律适用并不足以导致该判决对该案作出错误的认定,故对该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该案另行审查处理,而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审查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王道云主张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因该案的纠纷产生于葛世德与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李军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应为代表公司应诉答辩之人而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而该公司与高其芳就争议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故高其芳亦非该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该案在审理中,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六盘水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有权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经过庭审后,该案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故对王道云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道云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道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道云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房屋一直由王道云管理的事实,且其与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葛世德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人顾某的证言内容是租赁房屋,达不到上诉人王道云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道云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对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其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及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调卷查阅,一审的执行卷宗内,退还30万元购房款是王道云主动打电话向执行法官要求退回,且王道云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收条,领取了该30万元的购房款,在收条上还特别注明了领款的性质、利息的计算方式、收条作废等内容,执行法官在领条上注明银行存款利息待银行计算清楚后再处理。同时在执行卷宗内还体现了一审法院要求王道云来领取利息其拒领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民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民执字第105号裁定书后向王道云送达时其拒绝签字。王道云从2009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领取购房款到2009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民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时间间隔并不长。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王道云在2009年6月份就已经丧失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且先前交付的购房首款已经其主动领回,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民重3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葛世德,而该案所体现的是其他人与葛世德之间的纠纷,王道云就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涉案房屋是其购买,所有权应属于王道云的主张,因其领回购房款,从法院裁定撤销变卖房屋的裁定之时就已丧失购房资格,法院判决房屋归葛世德所有,并未损害王道云的合法权益,故其本案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王道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王道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付振义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