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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靳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花宁、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裕塬城市风景小区供暖站项目部任工地临时负责人的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口头雇佣合同,由被害人张某在该供热交换站项目部工地看守工地、月工资额为1900元,由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张某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7年1月,被告人赵某应向被害人张某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共计14个月工资26600元,被告人赵某实际只支付被害人张某工资6000元,拒不支付被害人张某应得工资21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害人张某向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同年1月18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人社监令2017第5号)并责令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全部支付被害人张某应得工资共计21000元,但期满后被告人赵某仍然逃避支付义务拒绝支付。2017年1月22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赵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有关材料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西安市三桥镇后卫寨启航网吧内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三桥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并于同日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通过家属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交出应付劳动报酬款21000元;2017年7月11日,该21000元劳动报酬款全部支付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赵某悔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提起公诉前,已经通过家属向张某支付了涉案款项,并取得张某的谅解;2、被告人当庭认罪;3、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且在开庭前已缴纳;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不支付的原因在于没有经济能力,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人民法院予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登记表,移立审批表,监察调查笔录,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监令字(2017)第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欠款说明,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一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10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人赵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书记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