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966号原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兴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伍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模具价款人民币253,8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算至起诉时为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定制各类模具。2016年6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43,750元(其中已开票423,500元,未开票220,250元),之后双方之间又发生金额为103,550元的业务,被告已付款493,500元,余款253,800元未付。被告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又进行了对账,被告对其中的四笔价款(金额合计51,725元)提出了异议。被告账面上反映的欠款金额为14、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计划》一份(附清单两页,其中含2015年12月14日18,050元,2016年2月25日350元,2016年4月7日550元),载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开票423,500元,未开票220,250元,合计643,750元,计划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计划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23,8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付款5万元,7月29日付款73,500元,8月31日付款6万元,9月29日付款4万元,10月31日付款4万元,11月30日付款5万元,2017年1月6日付款3万元,1月26日付款3万元,4月27日付款9万元,5月26日签发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号码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合计493,5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原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发票复印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付款计划之后开具的323,800元发票中,有220,250元系补开,剩余103,550元系新增业务(系邮件往来,无送货单)。被告认为,付款计划之后双方仅发生了一笔业务,且不是原告所称的10万余元,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凭证。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2017年4月24日的清单打印件原件一张,在清单的下方,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兴岗书写了“注:2015年12年14日18,050元,2016年2月25日350元,2016年4月7日550元,2016年7月7日32,775元,以上四项李润聪(指被告员工)不清楚,下次再对!”。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实际业务负责人发生了变更,新的负责人要求核对以往账目,但被告采购员李润聪表示不清楚系争的4笔业务,故原告同意下次再对,后来被告确认属实,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2017年4月24日的清单打印件只是罗列了双方业务的一部分,并不是双方业务的全部,故付款计划之后双方之间究竟发生了多少业务,需以实际的送货单、发票等履行凭证为依据。从本案履行情况看,付款计划之后,原告开具了323,800元发票,扣除补开的220,250元,差额为103,550元,此应为双方之间的新增业务。虽然原告未提供送货凭证,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于2017年4月27日付款9万元,5月26日付款3万(支票),而从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被告默认了双方之间的业务。至于2015年12年14日的18,050元,2016年2月25日的350元和2016年4月7日的550元,均在2016年6月5日的付款计划中有涉及,被告均作了确认,并作了还款计划,现被告又予否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21,500元价款的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其余都在2016年,故除21,500元外,其余价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关于担保费3,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价款253,800元;二、被告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32,3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21,5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分别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顺登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计2,598.5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2,57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