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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文与被告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文,罗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241号原告:张新文,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肖家村镇。被告:罗振,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下马渡镇。原告张新文与被告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振以开发冷水滩新四中旁学府名邸房产项目为由,曾多次向张新文借款并承诺以开发的房产作抵押同时愿意支付3分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17日借款现金人民币48048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7日,又以收款没车费等理由向张新文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收到款后立即偿还。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有意逃避,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罗振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以及9月28日,被告罗振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并将该利息转为了本金,被告罗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480480元,借期一年,无息。2016年11月7日,被告罗振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不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罗振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振向原告张新文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前期利息,该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2016年11月7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偿还给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文借款本金52048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65元,由被告罗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李凌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