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光利与姜光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利,姜光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4民初2542号原告:陈光利,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姜光裕,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陈光利与被告姜光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姜光裕赔偿原告陈光利各项费用:1、误工费7,300.00元;2、护理费3,100.00元;3、交通费1,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营养费2,000.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共计27,4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我受被告姜光裕雇佣,在武清区城关镇许庄王城道路东刚结构厂房做彩钢活,工种为电焊工。2017年5月17日,我从房顶摔下,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用,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姜光裕的准确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光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立光审判员吴迪审判员宋建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柳林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