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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赛罕区伯豪华宇商务酒店与张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罕区伯豪华宇商务酒店,张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557号(2017)内01民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赛罕区伯豪华宇商务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号汇商广场*座。经营者:尚旭延,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十二号街坊**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女,该酒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赛罕区伯豪华宇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伯豪华宇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742号、(2016)内0105民初9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伯豪华宇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上诉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豪华宇酒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742号和(2016)内0105民初974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张志开始在伯豪华宇酒店工作,当时由于伯豪华宇酒店经营期限无法确定,酒店承包期限即将结束,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伯豪华宇酒店承包酒店的合同到期,与张志的劳动关系违法继续,因此通知张志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所以伯豪华宇酒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伯豪华宇酒店支付张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错误。张志辩称,伯豪华宇酒店称承包期到期与房地产公司有纠纷,导致张志解聘。开发商与酒店的纠纷与劳动者无关,酒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伯豪华宇酒店违反劳动合同直接解除其与张志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伯豪华宇酒店支付张志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80元;2、判决伯豪华宇酒店支付张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元;3、判决伯豪华宇酒店支付张志2016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220.7元;4、判决伯豪华宇酒店支付张志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五险承担部分)5942.64元,以赔偿伯豪华宇酒店未给张志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伯豪华宇酒店承担。伯豪华宇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伯豪华宇酒店不支付张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2480元;2、判令伯豪华宇酒店支付张志2016年6月9日工资16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伯豪华宇酒店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作内容主要负责伯豪华宇酒店水电的维修,每月劳动报酬2400元。张志、伯豪华宇酒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志在伯豪华宇酒店处工作期间伯豪华宇酒店未给张志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张志于2016年8月22日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伯豪华宇酒店通知张志从2016年5月1日开始张志的法定节假日被取消,并于2016年6月9日即端午节安排张志工作。2016年9月30日,伯豪华宇酒店口头通知张志因伯豪华宇酒店承包合同到期并与房地产公司出现了纠纷所以张志被辞退,张志遂从伯豪华宇酒店处离职。张志于2016年10月18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伯豪华宇酒店向张志支付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80元;2、伯豪华宇酒店向张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元;3、伯豪华宇酒店向张志支付2016年6月9日加班工资220.7元;4、伯豪华宇酒店向张志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应缴纳的保险金(五险企业应承担部分)5942.64元以赔偿张志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志、伯豪华宇酒店于2016年3月2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伯豪华宇酒店再支付张志2016年4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2480元;三、伯豪华宇酒店支付张志2016年6月9日工资220.7元;四、驳回张志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伯豪华宇酒店雇佣张志担任维修工,张志每月工资由伯豪华宇酒店按月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志、伯豪华宇酒店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确认张志、伯豪华宇酒店于2016年3月2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张志于2016年3月25日到伯豪华宇酒店处工作并于2016年9月30日从伯豪华宇酒店处离职。伯豪华宇酒店应当在张志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张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伯豪华宇酒店未履行此义务,应当向张志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伯豪华宇酒店的工资标准,张志对伯豪华宇酒店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显示在此期间伯豪华宇酒店已向张志发放工资12496.02元,应再向张志支付12496.02元。张志主张伯豪华宇酒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80元,该金额在伯豪华宇酒店应当给付张志的二倍工资差额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伯豪华宇酒店于2016年6月9日即端午节安排张志工作,应向张志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张志对伯豪华宇酒店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显示伯豪华宇酒店2016年6月工资为2400元,故伯豪华宇酒店应向张志支付2016年6月9日工资331.0元(2400元÷21.75天×300%),扣除伯豪华宇酒店已经向张志发放的2016年6月9日的工资100%部分,伯豪华宇酒店还应向张志支付2016年6月9日工资220.7元。故对张志主张伯豪华宇酒店向其支付2016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220.7元,该院予以支持。伯豪华宇酒店虽然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但伯豪华宇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志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伯豪华宇酒店以此为由与张志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张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张志的工资标准,张志主张其每月劳动报酬为2400元,该金额与伯豪华宇酒店提供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张志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伯豪华宇酒店处工作,并于2016年9月30日从伯豪华宇酒店处离职,其在伯豪华宇酒店处共计工作6月25天,张志在伯豪华宇酒店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400元,伯豪华宇酒店应向张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2400元×2)。张志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伯豪华宇酒店处工作并于2016年9月30日从伯豪华宇酒店处离职,伯豪华宇酒店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志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伯豪华宇酒店未履行此义务,导致张志自行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系伯豪华宇酒店存在过错。伯豪华宇酒店应向张志支付张志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张志提供的社保缴费完税证明显示张志自行缴纳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费6945.12元、自行缴纳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基本医疗保险费4395.76元、自行缴纳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费644.4元。张志在伯豪华宇酒店处工作6月25天,故伯豪华宇酒店应当向张志支付此期间伯豪华宇酒店应当缴纳的张志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2824.90元(6945.12元÷28%×20%÷12月×6月+6945.12元÷28%×20%÷12月÷30日×25日),伯豪华宇酒店应当向张志支付此期间伯豪华宇酒店应当缴纳的张志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1877.36元(4395.76元÷8%×6%÷12月×6月+4395.76元÷8%×6%÷12月÷30日×25日),伯豪华宇酒店应当向张志支付此期间原告的失业保险费部分275.21元(644.4元÷2%×1.5%÷12月×6月+644.4元÷2%×1.5%÷12月÷30日×25日),以上款项共计4977.47元。综上所述,张志、伯豪华宇酒店于2016年3月2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伯豪华宇酒店应向张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80元,2016年6月9日加班工资220.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社会保险费损失497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伯豪华宇酒店于2016年3月2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伯豪华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80元;三、伯豪华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志支付2016年6月9日加班工资220.7元;四、伯豪华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五、伯豪华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志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4977.47元;六、驳回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伯豪华宇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张志已预交10元,伯豪华宇酒店已预交10元),由伯豪华宇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伯豪华宇酒店是否向张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针对该争议焦点,伯豪华宇酒店承包合同到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因伯豪华宇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志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当向张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伯豪华宇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赛罕区伯豪华宇商务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