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围场县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诉赵国清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赵国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2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北菜园街。经营者:王冠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明(系王冠宗女婿),男。被告:赵国清,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以下简称围场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与被告赵国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围场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定作款人民币11100.00元,并从原告书面催告还款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制作了门窗,价款111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的门窗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门窗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了亲笔签字的欠条,认可欠原告人民币111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聘请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讨,被告仍然拒不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定作塑钢门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尺寸制作了塑钢门窗,并进行了交付安装,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定作门窗款,下欠211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下欠11100.00元门窗款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款至今尚未给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催告还款的律师函被告并没有接收,故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制作并交付了塑钢门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定作款,被告未完全给付原告定作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对下欠原告111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负有给付下欠定作款项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定作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支付定作款的利息,因被告给付部分定作款并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6年2月7日,故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定作门窗款11100.00元,并给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围场金顺铝塑门窗维修部定作款11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9.00元,保全费131.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芙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