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胜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江,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沁源马军峪煤焦有限公司常信煤业工程师。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明、郭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5日,本院根据《长治市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对被告人李胜江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胜江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DK69**)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123KM+400M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因未察明前方道路状况将行人张某某撞到路边民房墙角,李胜江停车查看,未发现被害人后驾车驶离现场,张某某在现场经120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次日,李胜江到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联合伤及全身多处骨折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胜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胜江到沁源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协商达成赔偿6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7年8月23日,沁源县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7)沁司矫调字0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肇事车辆(晋DK69**)受损照片、指认照片、肇事车辆对比照片、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交通事故车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某、田某某、潘某某、冯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李胜江的供述与辩解、沁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胜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胜江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胜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六份。审判员 张尔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药 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