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红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红青,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马恩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董红青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西向南行驶与204国道交叉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红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被告人董红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董红青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董红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红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董红青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4国道交叉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红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被告人董红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红青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孟某、钟某、徐某、赵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3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董红青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红青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红青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红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