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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陈虾、黎福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虾,黎福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9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站前四路68号综合楼东头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彭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泰君,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虾女,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黎福炎,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陈虾女、黎福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泰君、被告陈虾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黎福炎无证驾驶粤K-×××××号小客车从水东爱电路口往区委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烟草局门前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同方向由黄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326)碰撞,造成黄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认定被告黎福炎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另案原告黄金诉另案被告黎福炎、陈虾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电白区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判令原告向黄金赔偿112949.21元事故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垫付义务。鉴于被告黎福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造成是案涉事故的主责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赔偿了黄金的损失后,可向致害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由于被告陈虾女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人被告黎福炎使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112949.21元事故损失和(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案件受理费1236元损失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949.2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2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虾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一、保险公司向涉案事故伤者赔偿未经我同意;二、对原审理事故案件判决不服。被告黎福炎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黎福炎无证驾驶粤K-×××××号小客车从水东爱电路口往区委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烟草局门前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同方向由黄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326)碰撞,造成黄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认定被告黎福炎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受害人黄金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另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黎福炎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因发生事故的粤K-×××××号车辆在另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另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另案原告黄金赔偿112949.21元。依上述判决,本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赔偿款112949.21元支付本院转交另案原告黄金。为此,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陈虾女、黎福炎主张追偿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粤K-×××××号小客车,经本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虾女。本院认为:被告黎福炎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被告陈虾女明知被告黎福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金经济损失,被告陈虾女、黎福炎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履行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黄金作出赔偿,后向被告陈虾女、黎福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黎福炎、陈虾女负担其在(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案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6元,因该受理费属于原告在该案件中败诉依法应当负担的费用,不在原告向受害人赔偿范围内,故其主张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黎福炎、陈虾女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虾女以其不同意原告向受害人黄金作出赔偿和不服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判决为由提出的抗辩,因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且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返还赔偿款,因两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分别过错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应按侵权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黎福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事故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原告主张返还赔偿款的60%,被告陈虾女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黎福炎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而将车辆交其驾驶,被告黎福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虾女对该车辆未尽妥善管理的义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为原告主张返还赔偿款的40%。被告黎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福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7769.53元;二、限被告陈虾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5179.68元;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黎福炎、陈虾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黎福炎负担1550.4元,被告陈虾女负担10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杨文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家声符颖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