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明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明晓,聂铭,重庆易仟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负责人:欧建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寰,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员工,住重庆��南岸区。被告:明晓,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铭,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易仟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天和路1号中央香寓1幢1-6-3。法定代表人:汪孟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明晓、聂铭、重庆易仟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仟亿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陈震寰、明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聂铭、易仟亿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讼请求:1、明晓、聂铭共同返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1675544.86元、利息154273.06元、滞纳金26452.67元、手续费50395.75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75544.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滞纳金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明晓名下宾利牌欧陆3993CC型汽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易仟亿销售公司对第1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明晓于2014年1月与农行南岸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明晓提供分期资金29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宾利牌欧陆3993CC型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以其所购车辆为担保,同时对还款方式、违约事项及费用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聂铭与明晓系夫妻关系,且明晓对农行南岸支行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铭应对明晓的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易仟亿销售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明晓分期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明晓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多次催收未果。明晓辩称,不认可农行南岸支行第1项诉讼请求,明晓已陆续返还多笔款项,对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农行南岸支行对利息、滞纳金、复利主张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限制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与明晓并未就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认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聂���、易仟亿销售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明晓作为申请人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易仟亿销售公司的汽车,申请金额为295万元,分期手续费为362850元。与此同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贷记卡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明晓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日,明晓作为借款人、聂铭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贷款,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日,易仟亿销售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明晓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农行南岸支行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明晓提前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承诺函》还注明系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17日,农行南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明晓(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聂铭(作为抵押人)、易仟亿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前述内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向明晓提供分期资金金额为295万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汽车;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明晓还应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即金额为362850元;上述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明晓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明晓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明晓同意以所购上述车辆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明晓未就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将295万元分三次(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95万元)转入明晓指定的易仟亿销售公司账户,明晓作为客户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发放后,明晓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5月10日,明晓尚欠借款本金1675544.86元、利息154273.06元、滞纳金26452.67元、手续费50395.75元,共计1906666.34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业务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记账凭证、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明晓、聂铭、易仟亿销售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明晓发放贷款295万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明晓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明晓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南岸支行要求明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75544.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计算总和尚未超出剩余借款本金的24%,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1日起,明晓按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足以赔偿农行南岸支行因明晓违约造成的损失,故2017年5月11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复利之和的计算标准应以剩余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限,明晓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调整。聂铭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明晓未按约定定期归还借款,聂铭应承担共同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故对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聂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及易仟亿销售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已明确其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故对于农行南岸支行请求其对明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农行南岸支行、明晓并未就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南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对明晓名���宾利牌欧陆3993CC型汽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聂铭、易仟亿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晓、聂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675544.86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154273.06元、滞纳金26452.67元、手续费50395.75元,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75544.86元为基数、按年利���24%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就被告明晓名下宾利牌欧陆3993CC型汽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重庆易仟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明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明晓、聂铭、重庆易仟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1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01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明晓、聂铭、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