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美官)、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官),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廖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6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官),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住所地港口区渔洲坪街道龙山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钟海德,局长。原审第三人廖海秀,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吴美官诉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民��局不服离婚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美官与廖海秀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0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共同到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向该处递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为吴善区)、持证人为廖海秀的结婚证(结婚证号J450602-2015-000354)、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吴美官与廖海秀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该声明书上签名并按捺印,双方向该处递交了离婚协议书并在该离婚协议书签名并按捺印,写下“我自愿离婚,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而该离婚协议书的主��内容是: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共同无子女;3、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4、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防城港市××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员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有关条例规定对吴美官与廖海秀进行了离婚登记询问,并请吴美官与廖海秀如实回答。当婚姻登记员问到是否自愿与对方办理离婚登记,吴美官与廖海秀均回答是自愿。当婚姻登记员问到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经过慎重考虑,吴美官与廖海秀均回答经过考虑,自愿离婚。当婚姻登记员问到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表达双方的共同意愿并对所有内容(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协商一致并仔细核对,吴美官与廖海秀均作了“真实表达并仔细核对”的回答。离婚登记询问笔录记载吴美官与廖海秀知晓“特别提示:离婚协议书系你们双方共同确认并协商达成,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只做形式审查,不对具体内容做实质审查,由协议内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们双方自行承担……”,但吴美官与廖海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确认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审查,吴美官与廖海秀的离婚申请符合离婚条件,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准予离婚。吴美官与廖海秀签名领取字号为L450602-2016-000386的离婚证。又查明,吴美官与廖海秀在2016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结婚生育一个儿子吴至远。吴美官与廖海秀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时,吴美官没有向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反映被廖海秀胁迫,也没有在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处当场报警反映被廖海秀胁迫。原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防城港市××区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管理登记离婚的职权,吴美官与廖海秀在2016年11月30日共同向防城港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吴美官与廖海秀递交了办理离婚登记有关证件与证明材料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对吴美官与廖海秀递交的证件与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离婚登记是在吴美官与廖海秀的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职权和程序作出的行政确认,防城港市××区民政局一经作出准予离婚登记且吴美官与廖海��签名领取离婚证,吴美官与廖海秀的离婚登记已完成。防城港市××区民政局作出准予吴美官与廖海秀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吴美官与廖海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隐瞒已婚生育一个儿子吴至远的事实,表示离婚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是自愿离婚的,表示离婚协议书是真实表达双方的共同意愿且对所有内容(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协商一致并仔细核对。因此,隐瞒已婚生育一个儿子的事实的过错责任在于吴美官与廖海秀。至于吴美官提出的受到廖海秀胁迫办理申请离婚的主张,不是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因为申请办理离婚时吴美官没有向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反映被廖海秀胁迫,也没有在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处当场报警反映被廖海秀胁迫,与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此外,��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的规定,如果吴美官与廖海秀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美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美官承担。上诉人吴美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中“由于原告提出的受到第三人胁迫办理申请离婚的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手机短信通信清单)不予认定”以及“至于原告提出的受到第三人胁迫办理申请离婚的主张,不是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与《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之间相抵触。由此可见,胁迫婚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二、一审判决书中“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反映被第三人胁迫,也没有在被告处当场报警反映被第三人胁迫”以及“因为申请办理离婚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反映被第三人胁迫,也没有在被告处当场报警反映被第三人胁迫,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与《民通意见》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之间相抵触。由于该胁迫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且受害者是刚满周岁的儿子,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上诉人不敢声张和报警,但是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经人民法院授权调取的证据5(手机短信通信清单)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胁迫婚姻的法律事实。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1、须有胁迫的故意;2、须有胁迫的行为;3、胁迫行为欠缺正当性;4、相对人迫于该行为作出了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构成胁迫婚姻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的行为手段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具备了主观上的故意;(二)第三人实施了不让上诉人回家,不让上诉人探望儿子,威胁不离婚就遗弃年幼的儿子以及剥夺儿子的幸福生活等一系列行为手段;(三)第三人的行为手段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间的道德准则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欠缺正当性;(四)由于儿子刚满周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第三人的胁迫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得已才签订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虚假的离婚登记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恳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450602-2016-000386)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区民政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廖海秀未提出书面诉讼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办理离婚登记的要件和程序。于本案而言,上诉人吴美官与原审第三人廖海秀在2016年11月30日共同向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吴美官与廖海秀递交了办理离婚登记有关证件与证明材料,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吴美官与廖海秀办理离婚登记不存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防城港市××区民政局对吴美官与廖海秀递交的证件与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才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已尽到审慎注意和程序规范的审查义务。据此,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区民政局作出准予吴美官与廖海秀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要件和程序,并无不当。由于办理离婚登记以后,原来的婚姻具有不可逆转性,且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吴美官均表现出离婚及离婚协议书内容是出于其自己的真实意思,从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办理离婚登记系受廖海秀胁迫,故其提出诉讼以办理离婚登记时受廖海秀胁迫为由主张撤销涉案的《离婚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美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旭芳审判员 郭传亿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