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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州昌宏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淑君、李寒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昌宏贸易有限公司,李淑君,李寒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585号原告郑州昌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106号1-3-20。法定代表人马清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君,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寒冰,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郑州昌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君、李寒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昌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君、李寒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淑君、李寒冰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0965.25元;2、被告李淑君、李寒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472元(自2013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5747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系原告所经营鞋子商品的代理商。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2013秋季信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秋季货款金额374200元,账面欠款4804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了具体的每次还款日期和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严格履行,仅归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390965.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举证:1、2013年秋季信贷协议1份;2、往来对帐单1份;3、李淑君电话录音1份;4、证人证言1份;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6、公司股东列表1份。被告李淑君、李寒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淑君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李淑君系原告所经营鞋子商品的代理商。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淑君双方对账后签订《2013秋季信贷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经双方确认,被告李淑君秋季货款总额374200元,被告须自觉在2013年9月31日前结清秋季货款,并约定被告李淑君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100000元、8月25日前还款150000元、9月25日前还款124200元,账面欠款48040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淑君未全部履行。因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淑君、李寒冰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0965.25元;2、被告李淑君、李寒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472元(自2013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5747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与被告李淑君签订的《2013秋季信贷协议》、电话录音,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君与原告的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90965.25元,该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且经催告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淑君与原告在《2013秋季信贷协议》中约定2013年9月31日前结清秋季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君、李寒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昌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965.2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昌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保全费2762元,由被告李淑君、李寒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永燕人民陪审员  陈兰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