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91号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22010房。法定代表人林菊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权,男,住南宁市xx区。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君辉、李和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久融金融网贷信息中介平台申请向投资人李某某借款(平台账户名:xxxx)5000元整,约定分12期还清(每月每期正常应还款465.67元)。前述本金已通过原告网贷信息中介平台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天下资金托管系统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提现至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现投资人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与本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截至今日,被告已有11期本息均未及时偿付,包括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总计7358.66元(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6158.66元(其中本金4583.33元,利息794.35元,逾期罚息780.98元),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公证、执行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彭权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网贷平台上进行注册并成为会员。2016年3月17日,李某某(甲方或债权人)、被告彭权(乙方、债务人或借款人)、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管理方或服务商)三方在原告的网络平台上签订《久融金融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xxxxx)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丙方为甲方、乙方提供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及债权转让撮合、借款回收等相关服务;2、乙方承诺提供给丙方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丙方根据乙方授权向甲方发布借款需求信息;3、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同意出借资金,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4、乙方借款本金为5000元,借款用途为进修学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76%,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应偿还本息合计为5588元,还款方式、来源为等额本息,每月回本回息;5、各方同意并确认,通过自行或授权其代理人根据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有关规则和说明,通过点击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网站相关按钮进行借款申请或投标操作等方式确认签署本协议;各方通过上述方式签署本协议且丙方审核通过时,本协议立即成立,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在本协议成立的同时将出借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转、支付给乙方;6、就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甲方发布转让申请并经丙方审核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利用丙方所提供的债权转让中心对外转让;7、甲方授权丙方在乙方发生或即将发生违约行为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催收、仲裁、诉讼(特别授权)等在内实现债权的手段;8、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向丙方按期足额支付相关逾期服务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逾期或提前还款有关的费用等,具体计算方式参见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公式的标准;9、乙方确认出借人或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根据本协议已形成的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进行转让,并特此同意甲方届时转让债权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异议或抗辩,同时乙方承诺将采取必要措施配合债权的一次或者多次转让或届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债权转让后,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自动转移到债权受让人名下,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每期应还借款本息;10、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如违约方为乙方,甲方、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此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所有应付的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期应还金额×0.5%/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同时按照当期应还金额×0.5%/天的标准向丙方支付服务费。原告所有的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具体收费标准》(具体以网站公示为准)显示:1、借款人提现费用按提现金额的0.5‰(万分之五)+2元/笔(非当日转入或非当日充值的资金使用即时取现或快速取现,仅按照2元/笔收取);2、借款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借款成功后,将直接从成功借款额中划款,管理费将按借款金额的3%的比率扣除,该比率将由系统自动判定;服务费17%(包含2%的资料审核费)在借款人全额还清且无逾期的情况下,会以信用奖励的形式把服务费返还给借款人;若借款逾期,借款人应按当期应还金额1%/天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由原告与投资人均分。201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5000元汇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资金账户。原告的网贷平台显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首次逾期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2017年3月26日,出借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未偿还出借人李某某本金为4583.33元,年利率为11.76%的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网贷平台上注册的账户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久融金融借款用户您好,根据久融金融借款平台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平台经《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授权,特此对您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已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本《借款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烦请知悉”。上述事实有互联网站备案信息,平台注册资料,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通过原告的网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知晓该协议的条件,该协议虽通过网络操作,但须被告自行实名登记注册并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应受该借款协议的约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出借人将借款协议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告知,原告自被告知悉该转让协议时起取得借款协议的债权,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针对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利息、罚息极其计算方式,但考虑到被告借款时系在校学生,偿还能力较弱,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首次逾期之日2016年5月17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但未就律师费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彭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83.33元及利息(利息以4583.3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彭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