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甫金与夏先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甫金,夏先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62号原告:杜甫金,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先建,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杜甫金与被告夏先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亚男、人民陪审员何明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杜甫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劳务款88,000元。原告杜甫金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将粤晨金域华府工程一期的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交与原告完成,并口头约定了相应劳务报酬。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8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杜甫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91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基本自然情况;(2)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结算相应工程安装费,被告尚欠工程安装费88,000元。被告夏先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本院审查原告杜甫金举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夏先建将粤晨金域华府工程一期的门窗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杜甫金完成,并口头约定了相应劳务报酬。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夏先建欠原告杜甫金劳务款88,000元,因当时无清偿能力,被告夏先建遂向原告杜甫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杜甫金唐坝金域华府门窗安装费88,000元整,捌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夏先建;2016.2.1”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被告夏先建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杜甫金完成,且由被告夏先建最终与原告杜甫金确定欠付劳务报酬的总额并形成了欠条,故本院认定原告杜甫金主张的由原告杜甫金向被告夏先建提供劳务的相应事实成立,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从而应当判令被告夏先建向原告杜甫金清偿所欠劳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杜甫金劳务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夏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朝阳代理审判员  钟亚男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