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博与马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马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110号原��:王博,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科员。被告:马岩松,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博诉被告马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岩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216000元,本息合计816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起,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左右,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岩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博与被告马岩松系同学关系。2014年起,被告因经营装修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让原告帮忙借款,并由原告替其偿还了借款。2015年8月14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欠款金额为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每年还款金额不得少于100000元,被告不得无故失联,如失联原告可立即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且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岩松向原告王博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并支付合法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定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6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8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岩松向原告王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梁鑫明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亚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