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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蒋目萍、杨俊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蒋目萍,杨俊君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856号原告:邓某某,女,2013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南强镇。法定代理人:邓江滔(邓某某之父),男,住临武县南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2013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法定代理人:杨俊君(杨某某之父),男,农民,住临武县舜峰镇,现住临武县。被告:蒋目萍,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舜峰镇,现住临武县。被告:杨俊君,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舜峰镇,现住临武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蒋目萍、杨俊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蒋目萍、杨俊君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江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杨俊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583.8元、营养费7980元、交通费10130.5元、残疾赔偿金175888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55500元、法医鉴定费19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6104.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2时许,原告的爷爷邓小青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到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时,被正在该栋楼房七楼露天天台上的杨某某丢落的砖块砸伤头部。邓小青将原告送入临武县中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十分严重,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颅骨缺失、脑积水、硬膜下积液、去骨瓣减压术后继发性癫痫。原告现在左侧偏瘫,尚需要后续康复治疗。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认定砸伤原告的砖块是从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楼房的七楼天台丢落的,事发当时只有被告杨某某及其外公蒋天林、被告蒋目萍在天台上。经现场目击人证实砸伤原告的砖块是一名小男孩所为,也就是被告杨某某。鉴于被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俊君、蒋目萍为杨某某的父母和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蒋目萍、杨俊君辩称,一、主体错误。杨某某、杨俊君、蒋目萍不是本案当然的义务主体。1.杨某某不具备侵害时间。本案案发时间是12点,蒋天林、蒋目萍、杨某某是在事发后20分钟才上的楼顶,杨某某没有侵害原告的时间;2.杨某某没有侵害能力。案发时杨某某仅只有两岁多,不可能把一块几公斤重的砖块搬上57公分高的围墙并扔出去;3.杨某某没有侵害原告的机会。杨某某是母亲蒋目萍带上楼顶的,而且一直由蒋目萍看护,杨某某没有搬过砖块,更没有将砖块扔出去;4.扔砖块的另有他人。据雷慧婷、杜虹雨在公安局的陈述,当时他们从对面街道上看到扔砖块人的脸了,说明扔砖块的不是杨某某,因为当时杨某某的身高不可能伸出头被街上的人看见。而且雷慧婷、杜虹雨也不能确定就是杨某某扔的砖块,说明扔砖块的另有他人;5.案发后,原告曾以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证明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无法查明扔砖块的人,原告方也认定不是杨某某扔的砖块;二、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是由于其爷爷驾驶摩托车违法搭坐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帽及监护不力所致。根据监控和目击者的证明,当时砖块是掉在地上后才反弹上来的,另一个学生被砸到,没受什么伤害,原告的爷爷邓小青也被砸到,同样没受什么伤。原告受到严重的伤害是因为邓小青当时驾驶摩托车速度太快,砖块掉到邓小青手上后再撞到原告的头上,是速度的力量加上未戴安全帽才致原告受伤,否则,原告不会受到任何伤害。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由邓小青及原告监护人承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及标准错误。1.医药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2.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护理费按每天85.45元计算,为15039.2元;3.住院伙食费为17600元;4.生活用品不能计赔,没有法律依据;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计赔,标准是12元每天;6.交通费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有乘坐时间及站点的车票,三亚、广州的车费不能计算,交通费由法院确定;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每年计算,为175888元;8.后续治疗康复费不能计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9.鉴定费只能计算鉴定费,其他的不能计算;10.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以上合计488793.89元。综上意见,杨某某不是侵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有侵害的行为和事实,并且原告受到严重伤害是由于邓小青违法驾车载人,未戴安全帽,监护不利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邓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的住院发票虽是证明联,但属正式票据,可以证实邓某某的医药费,且邓某某提交了入院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明确邓某某后续治疗的时间和费用,且无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与邓某某就医时间和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无乘车时间、区间及与邓某某就医无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日常生活用品及购买电器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门诊票据系为鉴定所做的相关检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胡夏久承租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5楼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系邓某某父亲邓江滔和奶奶邓传兰的收入证明,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无领款凭证或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与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天台围墙照片系事发改造后拍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蒋天林、李奔宇、蒋目萍、蒋祁临、李伟菊、黄慧芳、雷慧婷、杜虹雨、陈娟、邓小青在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对询问笔录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2时许,邓某某搭乘爷爷邓小青驾驶的摩托车靠近临武县舜峰镇文昌南路23号楼行驶时,从七楼天台上坠落的砖块砸伤邓某某头部。邓某某当即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0744.35元。因伤势较重,次日邓某某被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症颅脑损伤;2.去骨瓣减压术后;3.硬膜下积液;4.脑积水;5.继发性癫痫;6.颅骨缺损。医药费为84020元,医嘱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月25日,邓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医药费为43331.29元,医嘱要求回当地继续治疗,适时复查头部CT,3月后来我院复查。2016年2月16日,邓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北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出院,医药费为35967.6元。2016年5月12日,邓某某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出院,医药费为65667.05元,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脑积水、手术后状态去骨瓣减压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后复查。期间,门诊医药费为404.14元。经邓江滔委托,2016年6月17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为鉴定支付相关检查费1281.5元。诉讼中,被告方对邓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三级伤残。另查明,杨俊君与蒋目萍系杨某某父母,三人与蒋目萍的父亲蒋天林及母亲胡素英居住在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五楼。事故发生时,蒋天林正在七楼天台修理天线,蒋目萍和杨某某一同在天台玩耍,杨某某当时身高约80厘米。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将文昌南路23号楼围住不允许人员出入。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经现场摸排,案发时,四楼住户李伟菊、五楼住户蒋天林、胡素英、蒋目萍、杨俊君、杨某某、六楼住户黄慧芳、蒋祁临及其三个月大的婴儿在家。城关派出所对蒋天林、蒋目萍、李奔宇、雷慧婷、杜虹雨、陈娟、邓小青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场人雷慧婷称看到一个小孩在文昌南路23号楼顶丢砖块,砸到停在楼下的黑色小车上;一分钟不到,这个小孩又拿了一块砖块往楼下砸下来,砖块砸在地上裂开两边后弹起来,其中一块砸到摩托车上坐着的小孩头上。在场人杜虹雨称看到一个三、四岁的小男孩从文昌南路23号七楼天台扔砖块,砖块砸到地面后弹起砸到坐在摩托车上小孩的头部。雷慧婷跟随城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摸排后,称住在五楼的小孩的脸型比较像砸砖块的小男孩。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后,对该起案件作其它处理。再查明,临武县文昌南路23号楼七楼天台临文昌南路侧水泥砖墙高56厘米,水泥砖墙上安装了90厘米高的不锈钢栏杆,水泥砖墙与不锈钢栏杆之间有9厘米间隙,不锈钢栏杆之间的间隙为10厘米。文昌南路23号楼临文南昌路侧修建了斜屋檐,出檐50厘米。天台上散落了一些砖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某受伤是否是杨某某所致及邓某某损失如何计算。一、邓某某受伤是否为杨某某所致。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邓某某为证砸伤他的砖块系杨某某所掷,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其中在场人雷慧婷、杜虹雨称看见文昌南路23号楼七楼天台上有个三、四岁左右的小男孩向外扔砖块,砖块砸到邓某某头部;事故发生后,群众将文昌南路23号楼围住不允许人员出入,经公安机关现场摸排,当时楼内人员只有杨某某符合雷慧婷、杜虹雨描述的砖块系一名三、四岁左右的小男孩所掷的特征,且经辨认,雷慧婷称杨某某的脸型比较像在天台扔砖块的小男孩;蒋天林、蒋目萍亦称在事故发生时间段,曾带杨某某到七楼天台,而七楼天台散落了一些砖块,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本院认为邓某某主张杨某某扔掷砖块将其砸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邓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杨某某、杨俊君、蒋目萍提出杨某某不具备侵害的时间、没有侵害的机会、杨某某不可能将几公斤重的砖块搬上57厘米高的围墙及扔砖块的另有他人的辩驳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损失计算问题。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邓某某五次住院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40134.43元,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提交了两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记账凭单,该笔费用已计入住院医疗费中,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邓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鉴于邓某某的受伤恢复情况,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2016年6月17日)前一天,为192天。邓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年计算,为17901.24元(34031元/年÷365×1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某共住院173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及郴州市直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300元。邓某某主张计算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杨俊君、蒋目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邓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58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医嘱要求邓某某加强营养,对邓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邓某某受伤情况,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邓某某主张营养费79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邓某某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邓某某主张交通费10130.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邓某某之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邓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758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邓某某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或医疗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对邓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55500元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司法鉴定费为1981.5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据邓某某受伤致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0505.17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俊君和蒋目萍作为杨某某父母,系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某扔掷的砖块将邓某某砸伤,应由杨俊君、蒋目萍承担侵权责任,杨俊君、蒋目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监护责任,故杨俊君、蒋目萍应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505.17元。邓某某及其监护人对邓某某受伤并无过错,故本院对杨某某、杨俊君、蒋目萍辩称邓某某未戴安全帽导致邓某某受伤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俊君、蒋目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505.17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656元,被告杨俊君、蒋目萍负担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娟代理审判员  黄奇锋人民陪审员  钟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