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王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王福梅,肖泽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清龙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梅,女,1975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泽勇,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梅、肖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清镇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是分责、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但一审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责30%承担,一审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一万元,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予以扣除,并且一审还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肖泽勇返还其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福梅、肖泽勇未作书面答辩。王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肖泽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4332.78元;2、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徐龙成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牛场往英坪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福泉X908牛北线(牛场至北斗山)3公里+500米(小地名:牛场镇石头坝)处时,所驾车左侧与英坪往牛场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泽勇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龙成,乘车人即原告王福梅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徐龙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泽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福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6年4月29日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76.3元。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付医药费共计30041.1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伤血管损伤,并建议出院后到正规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继续在福泉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支付医药费共计69980.30元。于2016年11月21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62.76元,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福梅因车祸伤致左股骨远端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后续医疗费预计1334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至2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至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至90天。于2016年12月3日再次到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237.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泽勇垫付医药费共计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肖泽勇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原告对徐龙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另查明,原告在福泉市××组从事农业,原告的被抚养人共为2人,其父亲王胜立(1945年5月23日生)、母亲李桂珍(1943年6月12日生)。且原告有姐姐王成菊、王福美、哥哥王福昌。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徐龙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泽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福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834.89元(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813.40元+福泉明仁医院医疗费为69980.30元+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为30041.19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1152.82元(42114元/年÷365天×270天),因原告从事农业,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因此,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1722.52元(35656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100元(71天×100元/天),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结合本案案情、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鉴定检查费362.76元;8、后续治疗费13340元;9、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标准,原告经鉴定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547.48元(7386.87元/年×20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作为独立的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相加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贵州省全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参照标准,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15.94元〔6644.93元/年×20%×16年(9+7)÷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相加,总残疾赔偿金共计34863.42元(29547.48元+5315.94元)。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139.83元(101834.89元+31152.82元+11722.52元+7100元+1000元+1900元+362.76元+13340元+34863.42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肖泽勇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因此次事故已对徐龙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4887.8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已超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对原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105112.18元。剩余的138027.65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肖泽勇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30%较为适宜,即被告肖泽勇应该赔偿原告41408.30元(138027.65元×30%),扣除被告肖泽勇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肖泽勇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408.30元,因被告肖泽勇已投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141520.48元(105112.18元+36408.30元)。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因被告肖泽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福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梅一十四万一千五百二十元四角八分;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泽勇垫付的五千元;三、驳回原告王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元,应减半收取661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责、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有关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事发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故对要求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无事实依据,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已向被上诉人肖泽勇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可以要求获得该款的被上诉人肖泽勇返还此款。对于被上诉人肖泽勇垫付的前期费用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肖泽勇在一审中未要求上诉人向其给付,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肖泽勇支付前期垫付费用5000元,违反民事案件审理的“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财保清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450号民事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450号民事决的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天才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