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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738号原告:潘嘉男,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负责人:沈建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公司员工。原告潘嘉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宵,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嘉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3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损失明确为:车损148410元,车辆使用税13200元,苗木损失12540元,路灯损失8950元,评估费9200元,合计19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崇××××桐乡市崇福镇地方时,与沈亚芳驾驶的防盗号牌为嘉兴E1770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F×××××车辆失控,与路灯及对向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金惠根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亚芬受伤,三车损坏及路产收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亚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惠根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4日16时至2016年8月14日16时止。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限额已经包含了车辆购置税,据答辩人计算,按照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计算,扣除折旧后,同意理赔130600.80元,苗木损失及路灯损失无异议,对评估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上述损失均应按责任比例赔付。2、案涉车辆系贷款购车,如果原告贷款未清偿,应追加受益人参加诉讼。3、车辆残值600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发票三份及结清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同时查明:潘嘉男曾于2014年4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至2016年5月11日,潘嘉男已清偿全部贷款。2016年5月21日,案涉车辆在桐乡市车管所解除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盗抢险、车损险(限额1484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苗木损失12540元及路灯损失8950元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的车损金额及是否应支付评估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车损金额。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评估得出的损失金额为161610元,车辆残值600元,扣除残值之后的损失也高于车损险的限额,故应按照保险限额的上限即148410元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照161610元计算,超出保险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应扣除折旧之后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评估费。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请求后,有责任对损失进行核定,但被告未提供定损的依据,原告为确定损失,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进行理赔。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理赔179100元,被告支付理赔款后,有权进行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嘉男保险理赔款179100元;二、驳回原告潘嘉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潘嘉男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