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石安与邹文彪、张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石安,邹文彪,张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35号原告:余石安,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邹文彪,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张胜兰,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强,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石安与被告邹文彪、张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石安、被告张胜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余石安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胜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石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原告女儿出嫁刚做完喜酒,被告邹文彪找到原告说,经营酒店资金非常紧张,要求借钱周转。当月20日,原告将女儿出嫁的人情钱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仅支付10000元利息后便失去联系,原告找到被告张胜兰,被告张胜兰以离婚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张胜兰辩称,对于被答辩人出具借款给邹文彪,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借款时,答辩人与邹文彪不存在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形,且邹文彪经常在外打牌不回家,并有外遇,夫妻关系不和,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即便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文彪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借条、原告与妻子袁漫娟的结婚证及银行流水,被告张胜兰对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证及银行流水未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婚证及银行流水,与借条及原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被告张胜兰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宁乡县双凫铺镇合轩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村民代表证明、证人胡某证言。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张胜兰的起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邹文彪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邹文彪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文彪以饭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余石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1分。”原告自述,被告邹文彪仅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经多次催接,被告避而不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文彪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了取款记录等作为资金来源的凭证,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证明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视为已超过原告给付的合理的宽限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借条约定了月息1分,未超过法律强制性标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应予抵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胜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石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该利息已从2014年9月20日算至2017年8月20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邹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