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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鲁FG9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山前路家村西路口处时,所驾车前头左侧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路某甲相撞,致路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路某甲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路某乙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菲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