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福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赵福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山西晋中市榆次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禄,男,1954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赵福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贾永旺驾驶晋K×××××(该晋K×××××牵引货车在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内)、晋K××××ד大运”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昔阳县崇家岭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光林洋驾驶的晋K××××ד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赵福禄)发生追尾碰撞,致赵福禄受伤,两车损坏。赵福禄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第六颈椎小关节突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花去医药费7359.56元。其伤情经昔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贾永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上述事实有原审依法认定的第2016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福禄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赵福禄主张的损失,并向原审举证来证明、原审根据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赵福禄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做如下认定:1、赵福禄医疗费7359.56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在案印证,应予认定。2、赵福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照住院5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3、赵福禄主张的营养费7050元,按照141天,每天50元计算。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表示赵福禄的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原审认为,赵福禄提供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赵福禄伤情有右侧第6颈椎小关节突骨折,按照每天50元,100天计算为宜,即赵福禄的营养费为100天×50元=5000元。4、赵福禄主张误工费16349.19元,赵福禄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143天计算,即41729元÷365×143天=16349.19元。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提出误工天数应按照141天计算的意见。原审认为,赵福禄提供的医嘱建议赵福禄休息三月,其该项主张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计算为宜,即41729元÷365×(51天+90天)天=16120.53元。5、赵福禄主张的护理费21951.36元,赵福禄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存祥、儿子赵观会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729÷365×2人×51天+41729÷365×1人×90天。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赵福禄提供的医嘱有保持颈托固定、继续休息三月,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即141天,但赵福禄并无医嘱及其它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二人护理,考虑赵福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赵福禄的护理费应为41729元÷365天×141天×1人=16120.53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赵福禄主张伤残赔偿金46490.4元,即25828元×18年×10%,并提供了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且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赵福禄十级伤残;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赵福禄的年龄及其非农业家庭户口。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对此提出应按照2015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的意见。原审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赵福禄系城镇居民,其该项主张合理合法,予以确认。8、赵福禄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提出该项费用过高的意见。原审认为,赵福禄提供的车票单价最高额为50元,且车票发票号码相连,结合赵福禄的家庭住址与昔阳县人民医院的实际距离,其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赵福禄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赵福禄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此项损失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赵福禄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赵福禄伤残等级应支持5000元为宜。原审认为:贾永旺驾驶机动车与光林洋驾驶的机动车(内乘赵福禄)发生碰撞造成赵福禄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600275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即贾永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贾永旺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应当依法作为赔偿主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赵福禄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审已经查明认定,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4909.5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计85431.46元。此两项损失由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负担,不足部分由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福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二、赵福禄的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0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福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5431.46元。上述三项经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实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福禄赔偿款100341.02元。四、其他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81.01元,由赵福禄承担387.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2193.86元,向原审缴纳。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事故误工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岁,一审时,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状况或因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情况,径直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的事实,这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错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但是不认可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一审判决依据医院的建议即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因而多计算了三个月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需要休息不能等同于需要护理,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这一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不应该被支持。三、一审认定应从交强险中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故直接判决由上诉人从交强险限额支付没有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赔偿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612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护理费中16122元(三项共计37242.5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被上诉人赵福禄其误工损失是正确的。因为赵福禄在事故发生时虽年已满62周岁,被上诉人有无收入不能用年龄来界定,被上诉人承包着本村土地的种植,而且农闲时还在外打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赵福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是正确的。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赵福禄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言称:“需要休息不等同于需要护理,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这一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不应该被支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被上诉人提供的医嘱(诊断证明)有保持颈托固定、继续休息三个月,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出院时,医嘱吩咐被上诉人应保持颈托固定,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本身就不能自理,所以被上诉人的起居食宿必须需用他人护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是正确的。第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赵福禄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言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故直接判决由上诉人从交强险限额支付没有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损失的第九项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其精神抚慰金的本身就应当在交强险内支付,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赵福禄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2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以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赵福禄应得的误工费无误。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赵福禄虽提供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保持颈托固定、继续休息三个月,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故对赵福禄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福禄应得的护理费为(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2元÷365天×51天×1人=5839.4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赵福禄造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定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赵福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祁县东观营销部关于赵福禄应得护理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则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赵福禄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也予以支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福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5150.36元上述三项经折抵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福禄各项赔偿款共90059.9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01元,由赵福禄承担5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203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658.06元,有赵福禄承担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张晓军审 判 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兼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