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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根祥与柯尊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祥,柯尊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467号原告:董根祥,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柯尊君,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代表人:全照山,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根祥诉柯尊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根祥、被告柯尊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柯尊君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048.98元(不含已垫付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柯尊君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县城关镇体育广场襄星物流公司院内左转弯往体育场行驶时,与我妻子张绪珍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我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17074.56元。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眼睑挫伤。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尊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绪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尊君仅垫付了15655.47元医疗费,未对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柯尊君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以上事由,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柯尊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过长,请求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后依法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核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认定原告董根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55.47元(被告柯尊军垫付15655.47元,原告自付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40元/天=3840元;3、误工费31462元/365天*96天=8274.93元(农业标准);4、护理费8274.93元(农业标准);5、交通费、住宿费500元(酌定、双方同意);6、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27649.86元,商业险限额项下10695.47元。另查明,被告柯尊君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柯尊君持c1驾驶证。张绪珍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绪珍所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张绪珍护理。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和妻子张绪珍均系农民,双方当庭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220.30元,注明为张绪珍的检查费用,原告当庭同意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过长,但没有申请对其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妻子张绪珍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其商业险限额项下的损失应由张绪珍承担30%,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妻子张绪珍的检查费用应依法予以剔除。关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根据原告自述,本案原告和其妻子均系农民,故按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征得双方同意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该车登记在原告妻子张绪珍名下,原告妻子没有参入本案诉讼,为减少诉累,故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过长的问题,因没有申请对其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根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136.68元,其中支付原告董根祥19481.21元,支付被告柯尊君15655.47元(垫付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尊君负担105元,原告董根祥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