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7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9时30分,被告人邵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翁牛特旗乌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黑线5公里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由李广彬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广彬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彬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对被害人的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9时30分,被告人邵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翁牛特旗乌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黑线5公里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由李广彬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广彬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彬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对被害人的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代某等人的证言,翁公物检字(2016)第45、46号人体血液含量检验报告,(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齐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