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国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庆,男,1968年9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国庆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宿迁市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94号路灯杆南28米处时,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受伤,二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李国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庆于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庆已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者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宿迁市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庆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庆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莹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