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824号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偿还我公司借款69000元、利息4232元(从2016年10月21日算至2017年1月20日),利随本清。2.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孟某某担保,被告秦某某在我公司贷款70000元,到期后又展期6个月,再次到期后秦某某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10月20日。秦某某、孟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孟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秦某某因购进香烟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20‰,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到期,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收借款利率的20%,该笔借款由被告孟某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到期后秦某某申请展期6个月,原告同意并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继续由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到期后经催收,秦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秦某某缺乏诚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孟某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4232元(算至2017年1月20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从2017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剡进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