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龙海与杨和平、杨敏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海,杨和平,杨敏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881号原告:陈龙海,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漳浦县,被告:杨和平,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敏煌,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龙海与被告杨和平、杨敏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平、杨敏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和平、杨敏煌共同偿还原告陈龙海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和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陈龙海借款100000元,有出具借条一张给陈龙海收执。后陈龙海多次向杨和平催讨,但杨和平至今未还。杨敏煌与杨和平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敏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和平、杨敏煌均未作答辩。陈龙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和平、杨敏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陈龙海举证的证据:1.借条一张及银行存款明细账一单;2.杨和平与杨敏煌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漳浦县档案馆)一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龙海的朋友与杨和平是同村人,陈龙海在朋友家中与杨和平结识后,杨和平向陈龙海提出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填写一张借条给陈龙海执凭,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陈龙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陈龙海接收借条后,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8000元给杨和平,又从朋友处调剂了50000元现金完成交付。2017年7月4日,陈龙海以杨和平借款后经多次催讨一直不还为由诉至本院,并于诉讼中申请追加杨敏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杨敏煌与杨和平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0月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龙海主张杨和平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催讨未还,举示了杨和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杨和平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对陈龙海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答辩材料,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案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龙海可以催告杨和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和平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此外,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现陈龙海起诉请求杨和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年利率6%÷12个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鉴于陈龙海在事实上并无将100000元足额交付给杨和平,故本案应以陈龙海实际出借的98000元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陈龙海诉讼请求中所超出的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杨和平与杨敏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杨敏煌拒不到庭出席庭审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认定该债务为杨和平与杨敏煌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产生损害杨敏煌合法利益的结果。由此陈龙海主张杨敏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亦予以支持。杨和平、杨敏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和平、杨敏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龙海借款9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杨和平、杨敏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