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上海伊威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红,北京乐智乐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伊威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红,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智乐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829号。法定代表人:付果花,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威儿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2058弄14号A幢。法定代表人:庄克行,执行董事。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熙,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立,女,1982年6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智乐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智乐健公司)、北京丽家丽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家丽婴公司)、上海伊威儿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红,被上诉人丽家丽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立、鲁立,乐智乐健公司及上海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王钊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建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丽家丽婴公司、乐智乐健公司、上海伊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执行备案的标准已经废止,作为专供给婴幼儿吃的辅食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的标准,丽家丽婴公司、乐智乐健公司、上海伊威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应予以退货并赔偿刘建红十倍的赔偿金。乐智乐健公司、上海伊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建红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产品不适用婴幼儿标准,应适用行业标准。涉案产品经过质检、出厂检验均合格,且具有生产许可证,刘建红称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请求退货、退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尚无肉松的专门生产标准,涉案产品也并不是专供刘建红所主张的婴幼儿吃的食品。丽家丽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刘建红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刘建红与丽家丽婴公司无合同关系,涉案产品未从丽家丽婴公司购入,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其他意见同乐智乐健公司、上海伊威公司一致。刘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智乐健公司收回销售给刘建红的伊威牌牛肉松250盒、猪肉松250盒,并退还我购买上述商品的货款22050元;2、判令乐智乐健公司十倍赔偿刘建红220500元;3、判令丽家丽婴公司、上海伊威公司对十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肉松系上海伊威公司产品,乐智乐健公司系上海伊威公司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代理商,丽家丽婴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2016年3月9日,刘建红到丽家丽婴公司公主坟店表示其欲购买肉松。次日,刘建红再次到店中商谈购买事宜,因店中备货不足,双方未能达成实际交易。2016年3月15日,刘建红与乐智乐健公司就购买涉案肉松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刘建红向乐智乐健公司支付押金1000元,乐智乐健公司发货。2016年3月17日,刘建红收到涉案肉松后,支付乐智乐健公司货款21050元。涉案肉松系用塑料包装物将肉松装入后,用铁罐作为外包装。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列明涉案肉松每100克钠含量为1000毫克,产品分类为肉粉松,产品标准号为SB/T10281,生产许可证为QS312004010074。一审庭审中,刘建红表示涉案肉松在丽家丽婴公司销售,外包装有“有助宝宝体格发育”、“有助于骨骼的牙齿的发育”等字样,且上海伊威公司出版的《辅食喂养指南》内容为给婴幼儿添加辅食,故涉案肉松系专供婴幼儿食用,在安全标准上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该标准中规定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每100克钠含量不超过200毫克。对此,丽家丽婴公司、上海伊威公司、乐智乐健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肉松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肉松行业标准(SB/T10281-2007)执行,经过出厂检验、委托检测、监督抽检均为合格。就此,丽家丽婴公司、上海伊威公司、乐智乐健公司提交《上海伊威儿童食品有限公司伊威儿童食品厂肉松、肉酥(肉粉松)出厂检验报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就涉案肉松是否造成刘建红具体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一节,经询刘建红表示其认可涉案肉松给成年人食用系合格产品,但其主张给婴幼儿食用钠含量超标食品会造成婴幼儿高血钠症,甚至可能引发多重器官衰竭,就此提交人民网刊登的文章一篇。一审另查,2010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该标准替代《婴幼儿辅助食品苹果泥》、《婴幼儿辅助食品胡萝卜泥》、《婴幼儿辅助食品肉泥》、《婴幼儿辅助食品骨泥》、《婴幼儿辅助食品鸡肉菜糊》、《婴幼儿辅助食品番茄汁》,将上述六项标准整合为一项标准,修改了标准中的各项条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是指食品原料经处理、灌装、密封、杀菌或无菌灌装后达到商业无菌,可在常温下保存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该类食品每100克钠含量不超过200毫克。该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本案中,首先,上海伊威公司系涉案肉松生产者,乐智乐健公司系涉案肉松销售者,刘建红与丽家丽婴公司未建立买卖关系,故丽家丽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刘建红主张涉案肉松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然而涉案肉松并未按照该标准报备执行,故要求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涉案肉松虽用铁罐作为外包装,但其并不符合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定义,故其亦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标准规制范围内。最后,涉案肉松按照肉松行业标准(SB/T10281-2007)执行,经出厂检验、委托检测、监督抽检均为合格,即为合格产品,刘建红主张涉案肉松不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刘建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刘建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复函一封,证明上海伊威公司所主张的肉松行业标准已在2009年废止,故上海伊威公司提供的采用被废止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应当作废;证据2.上海伊威公司生产的全肌能肝粉产品实物一盒,证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的产品才可以给婴幼儿食用,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只是一个名称,以禽肉等制成的给婴幼儿食用的产品必须执行该标准。丽家丽婴公司、乐智乐健公司、上海伊威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产品系肉松粉,而在2009年的国家标准中并无肉松粉这一分类,因此涉案产品并不适用2009年的标准。关于肉松粉的标准在2007年的行业标准中存在,如果此标准作废,目前在国内无适用该产品的标准。上海伊威公司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由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并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丽家丽婴公司、乐智乐健公司、上海伊威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全肌能肝粉产品不是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家丽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乐智乐健公司、上海伊威公司应否退货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刘建红与丽家丽婴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现刘建红主张丽家丽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建红以购买涉案产品给6月龄以上婴幼儿食用,涉案产品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为由,主张涉案产品未执行该标准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海伊威公司生产以及乐智乐健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刘建红十倍价款的赔偿金。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作为报备执行标准,且涉案产品并非专供婴幼儿的特殊产品,亦不符合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定义,故刘建红主张涉案产品应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刘建红以涉案产品不符合其购买目的及用途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为不合符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要求上海伊威公司和乐智乐健公司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最后,刘建红以产品侵权为由主张乐智乐健公司收回涉案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建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刘建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南代理审判员  王奔代理审判员  姜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温迪书 记 员  左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