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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舒华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星光健身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星光健身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443号原告舒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仕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丽娜,女,汉族,1991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树锦,女,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石狮市星光健身会所,住所地石狮市南洋路星期YI服饰创意博览园星光大道17#物理层6层。经营者徐火兰。原告舒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星光健身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00元及违约金173350元、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销售一批健身器材给被告,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并对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5年12月2日,被告更换部分器材且逾期付款,另被告应补差价需加货款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保证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并约定被告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被告又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方案及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货款131000元。被告石狮市星光健身会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授权袁海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2、健身器材购销合同及产品清单,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并对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补充条约,以证明被告更换部分器材且逾期支付第二笔货款120000元,另被告应补差价需再支付货款1000元;4、保证书,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保证书,被告承诺的还款及还款的方案;5、承诺函,以证明被告对还款方案的承诺;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POS签购单,以证明被告的还款纪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未提供原件,但证据2-5均有被告公章,因此,本院认定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对被告还款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销售一批健身器材给被告,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壹天按应付款未付部分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健身器材,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赔偿金,如因逾期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还应据实赔偿等条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更换部分器材且逾期付款,还应补差价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保证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并约定被告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被告又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方案及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计还款269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未能举证并说明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星光健身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款的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5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3083元,由被告负担3382元及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长河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