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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会区双水力达搬运服务部与刘敬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双水力达搬运服务部,刘敬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768号原告:新会区双水力达搬运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村沙富圩**号铺。经营者:夏树荣。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希,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映庄,湖南省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会区双水力达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力达搬运部)与被告刘敬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刘敬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映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会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5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属于以按次、按工作量计算报酬的劳务性质,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固定的工作时间及���身管理,没有工作任务,被告无需到岗。二、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采用劳务关系的用工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力达搬运部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新劳人仲案[2017]第35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原件),拟证明新会仲裁委已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2、劳务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敬希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合同是假的,不属我的签名。双方是按工作量计付报酬,但我是被告的员工,我的主管是被告的员工张荣贵。我每天上班8小时,按三班轮换,每星期换一次,不得旷工、请假,旷工要每天扣工资200元,完全属员工管理,必须要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发给我的工作服有“力达”字样,我也有原告的出入证、月工资结算。双方的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我于2017年1月11日上班时摔伤,是原告安排救护车将我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我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现在仍未痊愈。我曾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所以我于2017年2月14日向新会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新会仲裁委裁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敬希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出入证一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广东新会名冠物流园有限公司里,被告可以出入。2、工作服一件(原件),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3、笔记本一本(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工资的证明,并同时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对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称签订时没有看清楚内容,以为是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为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力达搬运部与刘敬希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刘敬希承担��劳务内容为人力搬运、装卸货等;劳务报酬按产量核算,按月结算;刘敬希在工作期间应服从力达搬运部现场人员的管理和指挥;刘敬希街道力达搬运部工作任务指派后应及时到达工作现场,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如刘敬希不服从力达搬运部现场人员的指挥,违反工作纪律,给力达搬运部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的处分、经济处罚等;在合同期限内,刘敬希不能同时为多单位提供劳务工作;双方若需解除或终止合同,需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力达搬运部经其同意,否则当自动离职处理等。2017年2月14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敬希与力达搬运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57号仲裁裁决,确认刘敬希与力达搬运部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力达搬运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力达搬运部与刘敬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力达搬运部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力达搬运部与刘敬希签订合同规定了一年的合同期限,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其次,刘敬希提供了印有“力达”字样的工作服,其工作要接受力达搬运部的指挥,违反工作纪律要接受处分和经济处罚,终止合同要提前通知否则当自动离职等,都充分表明了力达搬运部与刘敬希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了在合同期限内,刘敬希不能同时为多单位提供劳务工作���即刘敬希从力达搬运部获得的收入是其生活来源。因此,虽然力达搬运部与刘敬希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其约定均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均按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力达搬运部称其与刘敬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力达搬运部与刘敬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关于力达搬运部与刘敬希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敬希的入职及离职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力达搬运部提供。但力达搬运部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刘敬希的主张,确认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会区双水力达搬运服务部与被告刘敬希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新会区双水力达搬运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新会区双水力达搬运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