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140苏州市璟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璟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潘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140号原告苏州市璟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委托代理人倪俊杰。被告潘永明。原告苏州市璟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玥公司)与被告潘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璟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春亚纺,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供应春亚纺价值59763.6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春亚纺价值70689.6元,合计130453.2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100453.2元,剩余30000元货款拖欠至今未支付。2017年1月16日被告潘永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30000元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璟玥公司与潘永明有业务往来,璟玥公司向潘永明出售190T春亚纺。2017年1月16日,潘永明在与璟玥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6月3日结欠璟玥公司30000元。璟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璟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潘永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成立并有效。被告潘永明尚余30000元货款未付。对于未支付余款的理由,被告未作说明,亦未到庭参加质证,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付款期限是2017年1月16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璟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潘永明负担,被告潘永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钱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