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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连元与张中俊、高宝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元,张中俊,高宝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590号原告:张连元,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高宝琼,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连元与被告张中俊、高宝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元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连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