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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秋萍、姜明峰与杨盛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萍,姜明峰,杨盛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萍,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峰,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崇峰,股东。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农,总经理。上诉人陈秋萍、姜明峰因与被上诉人杨盛明、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动迁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水湾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秋萍、姜明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9931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内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3、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复审理。被上诉人曾就征收补偿款进行过诉讼,已经取得了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24万元补充款。上诉人用动迁补偿安置款取得安置房屋,所用的征收补偿款系扣除给付被上诉人的24万元之后的征收利益。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才能用动迁安置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没有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要分割征收利益,也要份额补偿款,不能分割安置房屋。被上诉人杨盛明辩称,其在前案中保留了对征收安置房屋的诉权,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工业园区动迁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景水湾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开发公司未发表意见。杨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杨盛明所有;2、陈秋萍、姜明峰将上述房屋腾退交付给杨盛明;3、景水湾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杨盛明名下;4、陈秋萍、姜明峰支付杨盛明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6,03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21日,杨盛明(乙方)与陈秋萍(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坐落在赵巷乡赵巷村3组的1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宅基地拥有永久性使用权。甲方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关证件原件全部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以购买该宅基地的永久性使用权。如遇国家征地等情况,甲方有义务、有责任按乙方的意愿,维护乙方的利益和权利,出面交涉,最终结果应以国家为准。同日,陈秋萍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杨盛明的买房款贰万元整。2013年10月12日左右,陈秋萍将赵巷乡赵巷村3组的180平方米宅基地上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除。1992年颁发的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使用者为陈秋萍,土地坐落赵巷乡赵巷村3组,核定使用面积180平方米。2005年8月7日、2005年9月4日的公安报警记录中警情描述称,报警人购买的赵巷村3组263号房屋中有陌生人居住。2013年10月10日、10月13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载明,赵巷镇赵巷村3组263号发生租赁纠纷和房屋买卖纠纷。2013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向杨盛明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盛明表示陈秋萍未经杨盛明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后又擅自将系争房屋拆除,陈秋萍已经将1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和4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杨盛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陈秋萍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受托实施单位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香花桥街道金巷村3队263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有效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耀华评估,其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440.49元/平方米,房屋装饰补偿款6,450元。青浦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价格补贴550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补偿款249,173元,计算方式如下:34.45*440.49=15,173;180*(750+550)=234,000。甲方付给乙方附属物补偿款39,735元,其他各项补助合计72,60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600元,奖励费69,000元)。甲方共计应补偿乙方367,958元。协议签订后,陈秋萍未实际领取动迁补偿款。2013年11月5日,陈秋萍(乙方)与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67,958元,其中150,000元作为乙方以后购置安置房的预付款,不计利息预留在甲方处,剩余217,958元作为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借款。陈秋萍在签订上述补偿协议后,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并领取了2套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2月20日,陈秋萍与景水湾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秋萍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45,500元。同日,陈秋萍与姜明峰与景水湾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秋萍、姜明峰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73,709.40元。陈秋萍、姜明峰就17号303室房屋还支付了维修基金3,672.49元。目前两套安置房屋均登记在景水湾公司名下,尚未办理小产证,房屋上有杨盛明申请的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无其他限制。陈秋萍与姜明峰于2016年1月15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安置房权益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陈秋萍和姜明峰申请将分配的秀景苑24A地块10号楼1802室,面积60.745平方米安置房予以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总价为676,035.20元。陈秋萍与姜明峰已经领取了该笔货币安置款。一审法院又查明,杨盛明签订买卖协议至今户口性质均为城镇户口。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杨盛明、陈秋萍、姜明峰的陈述、杨盛明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配套商品房分房单、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信息、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安置房权益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月21日,杨盛明、陈秋萍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秋萍将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杨盛明,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被确认无效。鉴于杨盛明、陈秋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盛明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杨盛明、陈秋萍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系争房屋目前已经动迁且被拆除,陈秋萍、姜明峰已经签订了动迁协议,而房屋动迁利益包含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两种形式。杨盛明在2013年提起诉讼时安置房屋尚未确定,故杨盛明当时仅主张了补偿款,对安置房屋表示另案主张。现安置房屋已经确定且取得了大产证,故杨盛明有权对安置房屋主张相关权益。陈秋萍、姜明峰原先可以安置3套房屋,但陈秋萍、姜明峰选择了领取两套房屋,还有一套房屋选择货币安置,故对两套安置房屋和货币安置款项,都应当予以分割。杨盛明主张其中的17号303室房屋,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目前由陈秋萍、姜明峰领取并使用,陈秋萍、姜明峰理应将房屋交付杨盛明。鉴于该房屋目前登记在景水湾公司名下,未办理小产证,故景水湾公司理应将该房屋过户至杨盛明名下。杨盛明同意承担过户所需所有税费,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货币安置款676,035.20元,一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土地实际使用管理状况,酌情认定陈秋萍、姜明峰应当支付杨盛明473,224元,扣除杨盛明同意承担的17号303室房屋的购房款和维修基金,陈秋萍、姜明峰还应支付杨盛明295,84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杨盛明所有;二、陈秋萍、姜明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交付杨盛明;三、上海景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杨盛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杨盛明名下;四、陈秋萍、姜明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盛明拆迁补偿款295,84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所取得的征收利益应为两套安置房屋及货币安置补偿的总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13年提起诉讼时所取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充分补偿缺乏依据,因此时安置房屋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对于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秋萍、姜明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3元,由上诉人陈秋萍、姜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