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259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灰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1972647R。法定代表人:王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书记员纪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欧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赣C×××××/赣C×××××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16年9月1日,卢某甲驾驶赣C×××××/赣C×××××车在昌韶高速118Km+487m(西线)撞上高速公路隔离护栏,造成车上人员卢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对车上人卢某乙及路产进行赔付,车辆进行了定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55809.62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进行理赔,故诉致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赔付原告155809.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有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原告车损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535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如果调解不成,我公司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第二,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卢某乙的医药费用是原告支付;第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9月1日,卢某甲驾驶赣C×××××/赣C×××××车在昌韶高速118Km+487m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有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损定损是否过高,原告主张的理赔费用是否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原告车损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有效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车损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上人员卢某乙受伤医疗费15099.62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路产损失费26040元、赣C×××××/赣C×××××车辆损失费87470元、施救费22000元,共计人民币154809.62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CK7566/赣C×××××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有不计免赔,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54809.62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 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