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孙长军、刘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孙长军,刘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677号原告: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孙长军,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庄河市。被告:刘才平,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孙长军、刘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炎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