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马昌磊商贸有限公司、马昌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国,马昌磊商贸有限公司,马昌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马昌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磊,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黑墨营A段***号-15。上诉人李志国与被上诉人马昌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昌磊商贸公司)、马昌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马昌磊商贸公司及马昌磊拖欠房租违约事实成立,由于其拖欠逃避责任造成李志国的损失,李志国经多次讨要无果,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另外,马昌磊以承租人的身份交房,并骗取了搬迁补助费。被上诉人马昌磊商贸公司和马昌磊辩称:上诉人一直拖延直到2016年都没有给被上诉人租赁合同,造成很大损失。上诉人从来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拆迁的相关情况。自2016年6月15日起,被上诉人即停止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租赁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被断水断电,2016年6月30日即被收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昌磊商贸公司、马昌磊补缴房租共27天,共计7500元;2、马昌磊商贸公司和马昌磊交还防盗门钥匙及水电费卡;3、马昌磊商贸公司和马昌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国与马昌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马昌磊承租黑墨营A段100-15号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一年租金为10万元,合同到期后,马昌磊进行了续租,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李志国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已经进行了拆迁,马昌磊已将房屋于2016年7月15日交还拆迁清房小组。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国与马昌磊于租赁合同到期之后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李志国主张马昌磊拖欠2016年6月18日至7月15日的房租,但并无证据证明马昌磊在2016年6月18日之前的房租缴纳情况,且该房屋已进行了拆迁,也已与拆迁办进行了交接处理,在该过程中,李志国作为转租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李志国要求马昌磊缴纳27天房租及防盗门钥匙及水电费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国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双方对马昌磊公司已付清2016年6月18日之前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马昌磊称其已将防盗门钥匙及水电费卡交给了拆迁公司。以上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志国与马昌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马昌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经营,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涉案房屋2016年6月即涉及拆迁,马昌磊称其自2016年6月15日起即停止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租赁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被断水断电。而实际上马昌磊于2016年7月15日已将涉案房屋交还拆迁清房小组。现李志国无证据证明马昌磊2016年6月18日之后还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李志国主张马昌磊给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房租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李志国要求马昌磊商贸公司、马昌磊交还防盗门钥匙及水电费卡已无必要,且马昌磊称其已将还防盗门钥匙及水电费卡交给了拆迁公司,故对李志国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