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萨某某、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萨某某,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478号原告:胡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萨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图那顺(萨某某丈夫),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被告:巴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系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萨某某、巴某某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图那顺、被告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的利息18400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萨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我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9日,月息是800元,有借款人萨某某及担保人巴某某书写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萨某某、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图那顺辩称,我和徐建忠借的,2014年8月9日借的3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1200元,借款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2014年11月还了2000元利息。因利息没还上,我们重新打的欠条。被告巴某某辩称,1、原告的借条是后来补充的,原告胡某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钱是徐建忠借出的;2、原告将原来的本金30000元加上12000的利息重新打了42000本金的借条,重复计算利息,违反了高院关于利息的规定;3、月息800元已经超出30000元本金以月息二分的计息。已支付过5600元利息,未支付的部分不能超出月息2分,超出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萨某某向我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9日,月息是800元,借条上有担保人巴某某签字;2、镶黄旗文体广电局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巴某某为镶黄旗文体广电局职工,每月工资4044元。3、被告萨某某、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图那顺质证认为,借条对的了,就是我媳妇的字。被告巴某某质证认为,借款事实存在,是我打的借条,本金42000元里包含了12000元的利息。被告萨某某及巴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萨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且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月利息8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萨某某和担保人巴某某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萨某某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胡某借款4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萨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萨某某辩称的2014年8月份借30000元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2014年11月还了2000元利息,后来重新打的欠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告巴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800×23=18400元(截止2017年8月9日),后续的利息按月利息800元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止;二、被告巴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萨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萨某某、巴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开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