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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威武市人,无业,原住兰州市红古区,现无固定住所。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4月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许,孔小兵(在逃)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马某某联系贩毒事宜,后电话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团结街下清真寺背后的巷道内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2小包并收取毒资100元。同年4月11日孔小兵采用同样的方式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原兰州市红古区陶瓷厂门口、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炭洞沟煤矿办公楼门前马路边等处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3小包,获得赃款330元。当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新村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城投尚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小包、手机1部、赃款330元。后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8小包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净重0.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杨某某、孔小兵贩卖毒品案照片资料;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户籍证明;保证书;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窑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前科材料;审讯视频资料;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孔小兵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时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因无相关购买毒品人员证词,本院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但其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赃款3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人民陪审员  白常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丽娟书 记 员  常正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