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胜,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031号原告:朱永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被告四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原告受被告聘请到其承建的威远县连界镇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深加工工程工地任项目施工工长。2014年5月,因被告建设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该项目部要求暂时不能离开,继续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清理。原告离开被告项目部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原告多次到当地政府、内江市政府、省政府等单位反映,讨要工资未果。2015年3月2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勇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欠款单》复印件、(2015)威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0民终字595号民事判决书、内江网络问政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诉称受聘到威远工作,没有上岗证等证据,原告并不是公司聘请的员工;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受劳动法调整,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该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未经仲裁而依据工资欠条向法院起诉,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其主张的工资及利息,依据不明,本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四冶建司发布的四冶人字〔2012〕15号内部文件《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通知》,聘请周海龙为项目经理、罗永勇为项目副经理。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川10民终字595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永勇系被告四冶建司所属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2.原告朱永胜提供的罗永勇出具《工资欠款单》复印件,载明其于2013年1月2日起到该项目部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月工资8500元,应发工资68000元,借支18000元,欠发工资50000元,原告朱永胜与罗永勇共同签字确认。但被告四冶建司认为该欠款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朱永胜认为因其多次到省、市、县有关部门以及被告四冶建司处讨薪,该欠款单原件已遗失。3.原告朱永胜及案外人罗德乾等10人,以罗德乾为代表,曾于2017年2月通过内江网络问政平台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四冶建司支付工资。原告朱永胜曾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冶建司支付工资,后于2017年3月21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1024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永勇系被告四冶建司所属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中,原告朱永胜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被告四冶建司的项目部工作地事实,但对于被告四冶建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其仅提供了《工资欠款单》复印件,且该证据原件已经遗失。被告四冶建司对原告朱永胜提供的《工资欠款单》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告朱永胜提供的证明被告四冶建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工资欠款单》系复印件,且原件已经遗失,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而原告朱永胜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四冶建司的项目部工作地事实,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证据复印件而认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朱永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冶建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永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阴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