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正梅、丁海与刘训秀、金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梅,丁海,刘训秀,金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051号原告:张正梅,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丁海(张正梅丈夫),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射阳县。被告:刘训秀,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金雪飞(刘训秀丈夫),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张正梅、丁海与被告刘训秀、金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秀、金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梅、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训秀、金雪飞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利息10944元,合计39944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刘训秀向张正梅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9日,刘训秀又向丁海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刘训秀、金雪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正梅、丁海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2张,其中2013年4月27日,刘训秀立据向张正梅借款19000元,月利率为1.2%;2014年2月9日,刘训秀立据向丁海借款10000元;2.张正梅与丁海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3.刘训秀与金雪飞的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刘训秀与金雪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训秀向张正梅、丁海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系刘训秀与金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金雪飞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刘训秀共同偿还,故张正梅、丁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秀在全部个人财产范围内、金雪飞在与刘训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梅、丁海借款29000元,利息10944元,合计39944元,及2017年4月27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9元,由被告刘训秀、金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