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暴丙子与刘林喜、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丙子,刘林喜,张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053号原告:暴丙子,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彩云,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林喜,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晓丽,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暴丙子与被告刘林喜、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丙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彩云、被告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喜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丙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计算、其中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其中6.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日被告刘林喜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当场被告刘林喜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2012年1月23日(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被告刘林喜、张晓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当场被告刘林喜、张晓丽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2013年7月8日(农历2013年6月初一)被告刘林喜、张晓丽向原告借款6.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当场被告刘林喜、张晓丽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晓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当场被告张晓丽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近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林喜与其妻子张晓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万般无奈之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晓丽辩称,欠原告36.5万元属实,其中6.5万元是欠的利息,30万元是本金。被告刘林喜未到庭答辩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日,被告刘林喜向原告贷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分,由被告刘林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2012年1月23日即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被告张晓丽、刘林喜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7月8日即农历2013年6月初一,被告张晓丽、刘林喜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晓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张晓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且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5万元,其中2012年1月23日(即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借款25万元,2013年7月8日(即农历2013年6月初一)借款6.5万元,因这两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对该两笔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3年6月1日被告刘林喜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林喜一人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晓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晓丽一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该两支借据系二被告单独给原告出具的,原告诉称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刘林喜、张晓丽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林喜、张晓丽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两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各自偿还其所借借款。借款时,借款本金为65000元和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两支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否认该两笔借款中有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对该两笔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及2万元的这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丽、刘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丙子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其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刘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丙子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丙子借款本金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姚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