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葛友荣与伍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友荣,伍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659号原告:葛友荣,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委托代理人:葛美燕(系葛友荣之女),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伍光辉,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葛友荣与被告伍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燕、被告伍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伍光辉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伍光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8月17日向葛友荣借款3万元、6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9月7日,伍光辉又向葛友荣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伍光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自2016年10月开始,伍光辉未按约支付利息,葛友荣经多次追讨无果。伍光辉辩称,借款属实,其中按月利率1.5%计算的9万元借款,双方经协商自2012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伍光辉也按此约定支付至2016年9月。现自己年事已高,无能力偿还,希望葛友荣给予五年的偿还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伍光辉与邹梅娘(已故)系夫妻关系。伍光辉、邹梅娘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8月17日向葛友荣借款3万元、6万元,同时分别由伍光辉、邹梅娘立下一份借条,书面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支付,未约定归还期限。嗣后,伍光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6日,双方经协商,伍光辉同意自2012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10年9月7日,伍光辉、邹梅娘又向葛友荣借款4万元,并立下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嗣后,伍光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上述三笔借款自2016年10月开始,伍光辉未按约支付利息,葛友荣经多次追讨无果而成讼。以上事实,葛友荣与伍光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光辉、邹梅娘所欠葛友荣借款13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伍光辉、邹梅娘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葛友荣与伍光辉、邹梅娘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系伍光辉与邹梅娘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邹梅娘已故,伍光辉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葛友荣要求伍光辉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葛友荣要求伍光辉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伍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友荣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伍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35元,由伍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半老徐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