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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营销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民初2148号原告吉某某,男,2006年8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海娟,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临猗县角杯乡吉家营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平,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9号。负责人柴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住所地临猗县城新西街。负责人陈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营销业务部、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吉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毛旭辉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人民陪审员  严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永平书 记 员  卫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