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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连祥与崔吉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祥,崔吉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25号原告:王连祥,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赢,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被告:崔吉浩,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连祥与被告崔吉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吉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4日,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4-50-9-1号的砖木结构,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因双方认识多年,就未着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想要办理变更登记,却找不到被告。崔吉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自有的42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物品作价1.2万元卖给原告,变更产权登记费用由原告负担。2001年7月27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1.2万元,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祥与崔吉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崔吉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连祥办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4-50-9-1房屋(房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047**号)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实成审 判 员  顾丽梅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